王某鹏与赵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

发布时间:2022-09-24 14:33:25 点击数量:0

  2015年3月23日,原、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,约定原告负责新型电子元器件及支撑配套项目3#车间剩余屋面瓦与3#车间外墙瓦及收边件。施工周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。工程采用包干价135000元。原告施工完毕后,未与被告进行结算。该工程系位于德阳市广汉高新区成都大道二段2号《新型电子元器件及支撑配套建设项目》,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系发包方,被告赵小某系承包方。工程总承包金额为2062070元。2017年1月16日,被告与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。2017年1月17日,赵小某出具承诺书,证实先后收到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980264元,并于2017年1月17日再次收到8万元余款。其与华威公司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。华威公司已支付所有项目款项。并承诺2017年1月17日以后,还有包括但不限于赵小某及赵小某的施工队人员、承包项目相关人员要求华威公司支付民工费、材料费、机械费等费用,全部由赵小某进行支付和承担。现原、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已交付使用,被告支付了42050元,尚欠原告款项92950元。另查明,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甲方的签名为赵晓锋,合同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赵小某身份证号码一致。故本院确认赵晓锋与赵小某系同一人。

  本院认为,原告王某鹏与被告赵小某自愿签订劳务施工合同,原、被告双方均系个人无施工资质,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。但合同涉及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>》,本案涉及的合同虽然无效,但工程已投入使用,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92950元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利息,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工程交付时间,现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.75%计算利息,不违反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

  综上所述,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八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>》第一条、第二条、第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:

  被告赵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鹏工程款92950元及资金利息,利息的计算方式为:以92950元为基数,从2017年5月3日起,按年利率4.75%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,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工程款,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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